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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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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24 條
其他非流動資產,指不能歸類於第二十一條至前條之非流動資產。
環境保護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
第 21 條
基金及投資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基金:指為特定用途所提撥之資產或受贈資產,因捐贈人限制而需專戶儲存之基金。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法令或捐贈人之限制等,應予註明。
二、投資:指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投資商品,應以取得成本入帳。
公允價值應於財務報表中附註揭露,可選擇於各項目中分別揭露,或綜合揭露。
第 22 條
投資性不動產,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二者兼具,而由所有人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前項投資性不動產,應依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第 23 條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前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依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且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復原之任何可估計成本。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所生之成本。
第一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所有權受限制及供作負債擔保之事實與金額,應予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