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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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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規費收費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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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規費收費標準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五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五十六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91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及核發許可證、證明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67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受理變更登記或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第 55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73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換)發許可文件、證照、受理審查、檢驗,應收取許可費、證照費、審查費或檢驗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
EN
第 56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之規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46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10 條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