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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EN
各類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空氣污染防制:
(一)釐訂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改善計劃,並協調有關部門實施。
(二)監督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並保存相關資料。
(三)擬定並協調實施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申請,並監督依許可內容操
作。
(五)監督或進行排放管道及周界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與鑑定,分
析及保存檢測數據,並申報污染源之資料。
(六)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管理事項。
二、水污染防治:
(一)釐定廢(污)水收集、處理及改善。
(二)協助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減輕污染源之質、量查核,預防管理措
施實施情形,並向負責人提供查核結果有關污染改善及管理之建議

(三)管理、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正常操作,並作成保養維護紀錄

(四)實施廢(污)水之水質及水量檢測。
(五)擬定並協調實施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之應變計畫及緊急措施,
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故障相關紀錄。
(六)廢(污)水排放及放流口之管理。
(七)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廢(污)水處理資料之申報、其他申請、申報
事項及管理。
(八)主動以書面向業主報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之情形及建議改善,並
保留有關書面資料。
(九)其他有關廢(污)水管理事項。
三、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貯存管理:
(一)協助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核准許可、登記事項運作
,並協助從事毒性化學物質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應變工作。
(二)辦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釋放量申報管理及災害事故通報事宜

(三)協助訂定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四)協助預防事故發生; 於事故發生時,協助採取緊急防治、必要之防
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五)協助管理偵測與警報設備之正常操作,與監督實施保養、維護、測
試並作成相關紀錄。
(六)運送車輛依規定裝設有即時追蹤系統者,協助維持系統正常操作;
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協助事故通報、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
及善後處理等事宜;協助運作人遵行主管機關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並於事故發生後協助提報事故調
查處理報告。
(七)其他有關毒性化學物質協助管理事項。
四、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
適用前款第三目、第四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規定。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