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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指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開發基地內非環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二、不立即改善有發生災害之虞或屬災害復原重建。
三、其他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之變更。
四、依據環境保護法規之修正,執行公告之檢驗或監測方法。
五、在原有開發基地範圍內,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
六、提升環境保護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不生負面影響。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
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
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三、結論及建議。
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五、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十六、參考文獻。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