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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七條及第十三條之審查期限,自開發單位備齊書件,並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前項所定審查期限,不含下列期間:
一、開發單位補正日數。
二、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釋示或與其他機關(構)協商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可扣除日數。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