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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EN
測定機構自行停業時,應檢具許可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廢止。
測定機構有歇業、解散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許可證。
前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證者,免除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測定機構分設一個以上之檢驗室,應依本辦法分別申請許可證。
測定機構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檢驗室、測定類別、測定項目,應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測定機構之檢驗室搬遷,應於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室搬遷並提送搬遷計畫書備查;測定機構應依搬遷計畫執行搬遷,自搬遷完成日起三十日內,提送前項規定之文件。
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測定機構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五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
測定機構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測定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因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測定機構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執行測定業務。
測定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執行該項目之測定業務。未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須繼續執行該項目之測定業務,應重新提出申請。
測定機構出具測定報告應經各該檢驗室主管簽署之。但其因專業領域或業務需要者,得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核可之測定報告簽署人簽署之。
前項測定報告簽署人之資格準用檢驗室主管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測定報告簽署人簽署報告之期限與許可證有效期限相同。測定機構申請許可證展延時,得同時申請測定報告簽署人之核可。
測定機構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與指定之測定機構實施相關性測試,並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及函送測定結果。
前項測定機構與指定測定機構測定結果之差值,不得連續二次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容許範圍。
依第一項實施相關性測試所需費用,由受測試之測定機構自行負擔。
測定機構檢驗室之測定人員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其為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遞補之。其餘測定人員因變更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員額時,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遞補之。
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測定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