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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檢驗測定許可申請收費標準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三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五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五十六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受理變更登記或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換)發許可文件、證照、受理審查、檢驗,應收取許可費、證照費、審查費或檢驗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之規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表單,並於核准後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前項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表單之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