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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申請解除毒性化學物質限制或禁止事項審核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二條申請案之審查期間為九十日;必要時得通知運作人,延長一次,並以九十日為限。
申請被駁回者,運作人之申復應於收到駁回通知後九十日內,檢具申請表及新文獻資料或佐證文件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復之審查期間為三十日;必要時得通知運作人,延長一次,並以三十日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審查期間,不包括補正日數。
運作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解除限制或禁止事項,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運作人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申請事由及國內外使用現況說明。
三、美國、日本、歐盟、澳洲、加拿大等國之任一國家准用證明文件或相關佐證資料。
四、毒性化學物質或其混合物及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特性說明。
五、使用方法及用途基本資料與使用前後生命週期評估。
六、評估使用過程及相關物質對人體健康、環境影響之程度與範圍。
七、預防或避免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對策及控制方法。
八、零方案說明:不使用該毒性化學物質於該申請用途之說明。
九、預估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數量、地點、運作期間及運作場所資料。
十、相關文獻參考資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