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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申請解除毒性化學物質限制或禁止事項審核辦法
運作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解除限制或禁止事項,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運作人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申請事由及國內外使用現況說明。
三、美國、日本、歐盟、澳洲、加拿大等國之任一國家准用證明文件或相關佐證資料。
四、毒性化學物質或其混合物及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特性說明。
五、使用方法及用途基本資料與使用前後生命週期評估。
六、評估使用過程及相關物質對人體健康、環境影響之程度與範圍。
七、預防或避免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對策及控制方法。
八、零方案說明:不使用該毒性化學物質於該申請用途之說明。
九、預估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數量、地點、運作期間及運作場所資料。
十、相關文獻參考資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