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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EN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第三條規定標示:
一、外部容器、包裝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包裝。
二、內部容器、包裝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清晰標示事項之外部容器、包裝。
三、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包裝,且僅供當班立即使用。
四、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包裝,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5030所定分類、標示要項,並依附表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危害圖式:直立四十五度角之白底紅色粗框正方形,內為黑色象徵符號,大小以能辨識清楚為度。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所含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以上之成分,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名稱(中英文)及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標示,並加註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字樣及所含該物質重量百分比。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因其物質危害特性未能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5030所定之分類、標示要項規定標示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成分及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一項容器、包裝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除依前三項規定標示外,並應依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列管關注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規定標示警語或補充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