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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EN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前條規定標示:
一、經依本法規定申請廢棄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其暫存場所。
二、暫時放置海運、空運裝卸不特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倉庫,已標示危險品倉庫等字樣。
三、僅供試驗、研究、教育用途且運作量低於分級運作量,於運作場所各出入地點已標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關注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場所之字樣。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應製作公告板,置於明顯易見處,並摘要標示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之危害圖式、名稱、危害成分、警示語、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及警語或補充訊息。
同一運作場所運作多種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者,得於同一公告板書寫各項標示內容;前項危害警告訊息及危害防範措施之各項內容如有相同者,得合併書寫。
運作場所及設施依前二項設置之公告板及標示內容,與其他法令規範相同者,得合併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