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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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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EN
第 8 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停業時,應自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原許可執照向主管機關辦理備查;原許可執照於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之。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依前項規定辦理備查者,自報備停業之日起,免除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義務;停業六個月以上者,並免除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義務。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
EN
第 19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
前項專業技術人員之所置人數、聘僱、訓練、資格、執行業務、證照取得與撤銷、廢止、在職訓練、再訓練、出缺報備或代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輸出、輸入、販賣及使用數量。
前項紀錄資料應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提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