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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標示準則
第二條規定項目以外之文字或圖案,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與核准標示內容不符。
二、誇大虛偽不實。
三、有致消費者誤信之虞。
四、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環境用藥標示準則 (民國 95 年 07 月 24 日 )
環境用藥之標示文字,應以中文為之,必要時得輔以外文,其項目如下:
一、環境用藥字樣。
二、警示圖案或警語。
三、許可證字號。
四、品名。
五、有效成分及含量。
六、性能。
七、劑型及內容量。
八、適用範圍及使用方法。
九、使用及儲藏時應注意事項。
十、中毒症狀、急救及解毒方法。
十一、廢容器回收清理方式。
十二、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十三、製造日期及批號。
十四、產品有效期限。
前項第十二款所稱廠商,指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輸入之環境用藥應加註原製造廠國別、名稱及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