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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EN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
一、環境用藥之毒性屬世界衛生組織殺蟲劑口服或皮膚毒性分類(附件四)為高毒、極毒。但殺鼠劑及污染防治用藥不在此限。
二、申請者已持有相同成分種類之許可證,且其來源為同一製造廠。
三、環境用藥含二種以上效能相同之有效成分。但殺菌劑,或經證明有增加不同效能者,不在此限。
四、環境用藥品名重複或以環境用藥有效成分中文名稱為品名。但製造、輸入環境用藥原體,以其有效成分中文名稱為品名者,不在此限。
五、環境用藥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國民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 EN
前條第一項所定環境用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加工或輸入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其申請條件、准駁、撤銷、廢止、展延、變更、核(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維護國民健康或保護環境生態所必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前項許可證。
依前項規定廢止之環境用藥許可證,於廢止原因消失時,原申請者得提出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結果之證實,向中央主管機關重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