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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EN
前條第二項經核可之運送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之: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維持系統正常操作。
二、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為非屬原審驗運送車輛。
三、運送車輛或公司已變更基本資料,未於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四、系統五年內無車行資料傳輸。
五、運送車輛拆卸或更換即時追蹤系統,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六、車籍資料註記報廢或回收。
七、自行申請停止系統運作。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 EN
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採申報一般運送表單運送之車輛,運送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以下簡稱系統)維持正常操作,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送期間確保系統通訊功能不中斷。
二、禁止任意拆裝或中斷系統通訊及電源,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作業,進行車行資料回傳。
三、運送車輛到達表單起運點及迄運點時,傳送紀錄運送開始與結束訊息。
四、已申報運送表單未回傳車行資料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或系統出現異常狀態,依規定報備。
前項車輛裝置之系統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運送。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採申報簡易運送表單運送且其運送車輛未裝置即時追蹤系統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行動裝置軟體回傳運送起迄點及軌跡資料並依第一項規定維持正常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