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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EN
經取得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法設置為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者,應於到職翌日起六個月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完成再訓練。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在職訓練、再訓練。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應於設置第一項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屆滿六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訓練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該專業技術人員之設置核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並應於十五日內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核定。
第一項所稱再訓練,係指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到職訓練。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 EN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檢具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環境用藥製造業及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環境用藥製造業及環境用藥販賣業應指定具有參加該類別專業技術人員之訓練資格者代理。
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病媒防治業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依第一項規定向原申請機關重新申請核定。
申請核定設置,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外,自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
取得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後,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法設置或登記為該項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者,應於到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完成到職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