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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再利用機構應逐項逐筆記錄再利用產品之銷售流向、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再利用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三年。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前月下列事項之營運紀錄:
一、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之代碼、名稱及收受、使用數量。
二、再利用產品之代碼、名稱、生產數量及前月底之庫存量。
三、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及銷售量。
再利用機構之實際營運狀況發生與前項申報資料不一致之情形時,應立即主動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再利用產品無銷售或無庫存時,仍應依前項規定申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條規定連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一、僅再利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連線申報之廢棄物種類所產製再利用產品。
二、該再利用用途未產出產品。
三、共通性事業廢棄物返回原生產製程作為原料所產製之再利用產品,且該製程無再利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
四、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規定應辦理檢驗之產品。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商品檢驗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
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
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
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