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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核准:
一、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所收受各事業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二、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三、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五、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六、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七、再利用產品名稱、用途、品質標準或規格。
八、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九、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再利用作業期程。
十一、再利用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十二、其他經本署指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試驗期間之變更,以一次為限。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或車輛。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再利用產品貯存方式或銷售計畫改變。
七、減少個案、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八、其他經本署指定事項。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署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國內外有關該廢棄物種類再利用運作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或試驗計畫。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其他經本署指定者。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計畫中試驗計畫之內容,應包括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
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無該廢棄物種類之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依第三項第三款提出試驗計畫者,應於接獲本署試驗通知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含試驗結果之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送本署審查。屆期未送本署審查或經審查不同意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署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十二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包含產品產銷月統計資料。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因違反環保法令受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日(次)處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文件),或涉及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本署指定者。
前項第三款與第五款之月統計資料及第八款之證明文件,以同一法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