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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教育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及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
三、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其他違法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本部或再利用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教育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
前條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碼)、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第三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許可文件毀損、滅失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得向本部申請補發。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收受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衍生廢棄物之處置及再利用期程,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作成之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第一項及第二項紀錄之申報,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應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前二項作成之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再利用機構對於第一項之紀錄,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令其停止收受本部事業廢棄物進廠(場),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再利用產品,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二、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再利用設施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三十日內或本部核准完成再利用期限內完成修復。
四、再利用機構未依前項規定進行申報作業。
再利用機構生產再利用產品及清理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再利用產品之規格、品質及用途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相關之使用規定,並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中載明。
二、許可文件內容規定限制用途之再利用產品,應於產品包裝或盛裝容器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及其他注意事項之警語。
三、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