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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
前條排放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涉及排放許可內容者,應重新申請排放許可。
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01 日 )
排放許可文件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
(一)申請單位名稱及地址。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三)海域工程名稱及衛星定位(GPS)座標。
(四)海域工程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二、排放許可內容:
(一)海洋污染防治設備名稱、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
(二)排放設施及排放口位置。
(三)排放污染物種類、最大許可濃度及排放量上限。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及許可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