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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乾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廢乾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輸出國外處理,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二、於國內處理廢乾電池,其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鎳鎘電池,應達百分之七十五。
(二)屬其他種類電池,應達百分之五十。
(三)以熔煉法或熔融法處理廢乾電池,不受前二目規定限制。
三、廢乾電池回收處理後之鎘應妥善回收,不得任意棄置。
四、國內處理廢乾電池,應提送分類效能及處理設備試運轉報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乾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
廢乾電池輸出國外處理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以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OECD)會員國且具有處理設施者為限。廢乾電池申請輸出處理應檢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廢乾電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應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規定辦理:
一、屬國際公約列管之混雜廢乾電池。
二、廢乾電池種類為氧化汞、氧化銀、鎳鎘或其他國際公約列管之材質。
三、經其他接受國或過境國之國內法認定為有害之廢乾電池。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