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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六款,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應回收之廢照明光源不得與其他非屬公告應回收之廢照明光源合併處理。
LED廢照明光源不得與含汞廢照明光源共用處理設備。
廢照明光源處理及其再生料、衍生之廢棄物其處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照明光源中之含汞物質,於回收、貯存、清除、處理過程中,不得洩漏於大氣。
二、廢照明光源中之含汞物質、含鉛玻璃及其它衍生之廢棄物應妥善處理;光源處理過程中螢光粉應妥善收集、貯存。
三、廠內應具備汞偵測裝置,廢氣及廢水之排放以及勞工作業環境空氣品質應依各該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四、含汞螢光粉之處置應依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辦理。
五、回收處理後之汞、含鉛玻璃、其他玻璃及金屬,其採再利用方式處理者。應依本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規定辦理。
六、LED 廢照明光源與含汞廢照明光源之再生料與廢棄物應分別收集、貯存。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