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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
事業申請處理設施提供餘裕處理容量之一般許可文件,應具有至少一年之處理設施營運及操作實績,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收受廢棄物之允收標準。
六、收受廢棄物之檢測項目、方法、頻率、數量規劃。
七、處理設施設置處理容量、餘裕處理容量及營運操作實績資料。
八、最近一年內之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但以熱處理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完成試燒測試,且測試報告經核發機關核准者,另應檢具經核准之試燒計畫、試燒報告及核發機關核准文件。
九、自行或共同處理許可文件。但其他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免附。
十、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廢棄物處理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之衍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十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進行試運轉測試者,另應檢附處理設施試運轉報告。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事業申請處理設施提供餘裕處理容量之簡易許可文件,應具至少一年之處理設施營運及操作實績,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自行或共同處理許可文件。
三、處理設施設置處理容量、餘裕處理容量及營運操作實績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依前二項規定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應為正本外,其餘文件得檢送影本供核發機關審查。但必要時,核發機關得要求申請者提示正本供查核。

事業之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提報試運轉計畫書,送請核發機關核准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
一、未取得自行或共同處理許可文件。
二、申請提供餘裕處理容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超出原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
前項試運轉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來源、數量及清運計畫。
三、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四、緊急應變措施。
五、質量平衡計算方式。
第一項核准之試運轉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試運轉測試者無法於核准期限內依試運轉計畫完成試運轉,得於核准試運轉期限屆滿前向核發機關申請展延,展延申請次數以二次為限,且含原核准試運轉期限之試運轉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試運轉測試者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因核發機關審查致試運轉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展延之准駁,得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後至試運轉展延作成准駁期間內,依試運轉計畫內容繼續試運轉;未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試運轉期限屆滿未作成展延之准駁,應停止試運轉。
試運轉測試者未依核發機關核准試運轉計畫內容進行測試者,核發機關應令其改善或停止試運轉,並通知限期改善。改善次數以一次為限,屆期未提改善計畫或未完成改善者,核發機關應廢止已核准試運轉計畫之處分。
第一項申請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者,得以經核准之試燒計畫、試燒報告及核發機關核准文件代之,免提試運轉計畫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