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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EN
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
第一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清除、處理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輛進行清除。但因清除車輛調度不及,經核發機關同意者,得以其他清除機構經核准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除。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