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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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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第 5 條
主辦機關於規劃收集清運服務區域,勘選建廠用地,並選擇辦理模式後,應檢附垃圾焚化廠預定計畫申請書及鄉(鎮、市)公所出具之垃圾委託焚化處理承諾書,依第六條規定程序層報本署提出申請。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
第 6 條
主辦機關之申請經本署審查同意後,垃圾委託焚化處理承諾書應立即送服務區內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主辦機關應同時擬具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報請本署初核後,送請議會審議通過,再層報本署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