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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清除、處理機構申請經營各項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分別具備下列條件

一、第一類廢棄物清除業務:
(一) 甲級:得經營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
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2 置專任之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
人。
(二) 乙級:得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其應具備條
件如下:
1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2 置專任之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三) 丙級:得經營每日總計三十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業務,兼營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數量不予計算;其應具備
條件如下:
1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2 置專任之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二、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得經營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
、廚餘、糞尿 (不含禽畜糞尿)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泥、製糖
工業所衍生濾泥及煙 (爐) 灰、冷凍水產下腳料 (限作飼料或肥料)
、煤灰、高爐石 (渣) 、轉爐石 (渣) 、脫硫渣、水淬高爐石 (渣)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
;其應具備條件為置專任之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三、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業務:
(一) 甲級:得經營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
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2 置專任之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四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二
人。
(二) 乙級:得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應具備條
件如下:
1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2 置專任之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
人。
(三) 丙級:得經營每日總計三十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處理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2 置專任之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
四、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業務:得經營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
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 廢棄物處理設施係為處理該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而設置,其功能、
容量尚足以處理其他事業機構之廢棄物者。
(二) 置專任之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但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其中一人應為甲級處理技術員。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處理機構,其廢棄物處理方式簡易或單純,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處理技術員額得減至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
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應置之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 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 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 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 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 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 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 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授權條款雖未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授權 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 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認定外,尚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 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前開授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已廢止),其第三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 ,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係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導致重大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違法 或不當營運情形,而在清除、處理技術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者,主管機關 應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而言,並未逾越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一條之授權範圍,乃為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之授權目的,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有效方法,其對人民工 作權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 十五條之意旨,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