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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許可證與核備文件之有效期間,由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核定
之,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逾五年。
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之三至五個月間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
期應重行申請許可。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場 (廠) 設置及操作許可
證與核備文件之展延,未涉及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變更者,由核發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邀集營業地區主管機關共同審查核定之。
前項許可證及核備文件有效期限展延之申請,應由清除、處理機構檢具下
列文件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為之:
一、清除許可證:
(一) 申請表。
(二) 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 (得免附資本額證
明) 文件。
(三)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原核發許可證。
(五) 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六) 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
(七) 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 (廠)
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但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檢附國
外或大陸地區認可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年限之
書面文件;輸出其他廢棄物者,應檢附有效處理之書面同意文件。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清除許可之核備文件:
(一) 申請表。
(二) 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原核備文件。
(五) 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六) 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 (廠)
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但申請經營清除廢塑膠、廢鋁、廢鐵
、廢玻璃、廢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廢棄物者,免附之。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處理場 (廠) 設置許可證:
(一) 申請表。
(二) 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 (得免附資本額證
明) 文件。
(三)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原核發許可證。
(五) 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六) 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關或經政府機關核准清除、處理廢棄物場
(廠) 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
(七) 建廠情形及展延原因說明書。
(八) 修正後之工程計畫說明書。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處理場 (廠) 操作許可證:
(一) 申請表。
(二) 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 (得免附資本額證
明) 文件。
(三)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原核發許可證。
(五) 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六) 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七) 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清除、處理廢棄物場
(廠) 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五、操作許可之核備文件:
(一) 申請表。
(二) 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 (得免附資本額證
明) 文件。
(三)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原核備文件。
(五) 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六) 場 (廠) 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應置之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 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 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 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 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 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 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 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授權條款雖未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授權 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 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認定外,尚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 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前開授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已廢止),其第三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 ,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係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導致重大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違法 或不當營運情形,而在清除、處理技術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者,主管機關 應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而言,並未逾越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一條之授權範圍,乃為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之授權目的,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有效方法,其對人民工 作權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 十五條之意旨,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