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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EN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規劃設置廢棄物清理設施時,其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於報准徵收或撥用取得土地後,依法辦理變更編定。完成報編為廢棄物清理專區之土地,其屬公有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讓售與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