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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起算日,以認定其違反本法規定之日起為起算日。停止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主管機關命採取必要防治措施、限期補正或改善者,自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補正或改善之日起為停止日。
二、經處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停工(業)、歇業或停止污染行為者,自命其停工(業)、歇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日為停止日。
三、自報停工(業),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其自報停工(業)之日為停止日。
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未依規定採取必要防治措施、完成補正、改善、停工(業)、歇業或停止污染行為者,應就前項停止日至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實際已採取必要防治措施、完成補正、改善、停工(業)、歇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日期間另行計算所得利益總和。
所得利益追繳期限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