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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之內容,包括製程減產、維持既有廢(污)水、污泥處理設施正常操作、調整操作參數或條件、工程改善項目及預訂工程期程、功能測試執行方式及預訂執行期程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主管機關所定改善期限內提送改善計畫書,主管機關得另核予改善計畫、功能測試執行所需之期間,該期間與提送改善計畫書之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九十日;未於期限內提送者,其改善期限即為該改善計畫書提送之期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提出改善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應依同意之內容,執行改善。
主管機關為違反本法規定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與裁處書應分別作成。
一行為同時違反數規定,或同一時間有數違規行為,主管機關應依該不同違規行為在同一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分別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內容。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對象。
二、處分事由。
三、應改善、補正事項;其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得命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
四、改善、補正期限。
五、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六、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次處罰之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