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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及生產或服務規模,應依附表七之原則辦理,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察,並參考現勘結果核准。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應執行總量管制者,核發機關應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以下簡稱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或總量管制方式及相關規定核准。但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載明之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較本法更嚴格者,核發機關核准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時,不得高於該限值。
附表一所列特定對象之事業,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說明其廢(污)水對生態與健康之風險,以及可採取之風險管理措施。
前項報告經審查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
第二項污染物項目經各級主管機關評估有必要者,應於放流水標準新增管制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