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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變更許可證(文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與變更有關之文件及申請資料確認書,送核發機關審查。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辦理變更水措計畫時,亦同。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停工(業)或令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之事業,須繼續營運時,領有排放許可證(文件)者,應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復工(業);未依規定領有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者,應依本辦法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應併同提出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變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核准登記事項,核准復工(業)。
第一項及第三項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涉及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且須進行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者,經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限重新起算,最長不超過五年。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