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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准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廢(污)水管理計畫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提供施灌紀錄表格式及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
二、應依沼液沼渣品質,核准第七十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事項。其沼液沼渣品質以前一年通過審查之平均值為之。
三、核准之記載事項,應符合第七十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未依廢(污)水管理計畫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執行者,應要求業者改善;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停止其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一、申請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核准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進行農地肥分使用。
三、未依第四十九條之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屆期仍未改善或補正。
四、其他違法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後,每二年執行一次區域性之沼液沼渣品質、土壤品質及地下水水質監測,其監測項目如下:
一、沼液、沼渣品質應包含總氮、總磷、銅、鋅等項目。
二、地下水水質應包含氨氮等項目。
三、施灌農地土壤品質應包含銅、鋅等項目及土壤質地。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 EN
前條第三項廢(污)水管理計畫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記載事項有變更者,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應依下列規定之期限檢具修正之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涉及第五款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農業主管機關參與審查;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前進行現場勘察確認:
一、變更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記載事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但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變更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但屬下列記載事項之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
(一)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二)核准餘裕量內委託者及其委託廢(污)水量。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核准計畫相符。
(四)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
(五)厭氧沼氣收集袋或貯存槽。
三、變更前條第三項第三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
四、變更前條第三項第五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但變更或終止前條第四項第二款之施灌農地使用同意書,或變更施灌者名稱、地址、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
僅涉及增加施灌農地,且位於原核准施灌農地周界三公里範圍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檢測施灌農地區域地下水水質、土壤品質之背景值。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具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以下簡稱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向農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其沼液、沼渣作為肥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畜牧糞尿排入厭氧發酵設施,應能妥善收集沼氣,厭氧發酵天數,其為非草食性動物之畜牧業十天以上;其為草食性動物之畜牧業五天以上,並應定期排出沼液、沼渣。但農業主管機關依個別計畫審查結果另為核定厭氧發酵天數者,依其核定之厭氧發酵天數。
二、施灌農地非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所有,應與施灌農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出具同意書。
三、沼液、沼渣應於施灌後一小時內,完全滲入土壤,施灌農地表面不得積留沼液。但以灌溉水混合溝灌或漫灌,不在此限。
四、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全量施灌於農地,作為農地肥分者,應備有暫停施灌期間之應變緩衝容量。該應變緩衝容量十天以上,得由厭氧發酵設施、曝氣處理設施(以採再經曝氣處理者為限)或其他貯存設施提供,厭氧發酵設施容量超出第一款規定之容量,得計入應變緩衝容量。
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時,應邀請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參與審查,必要時,應現場勘查。審查時,應依沼液沼渣品質,核定下列事項:
一、單位面積施灌之沼液沼渣總量。
二、厭氧發酵設施、曝氣處理設施(以採再經曝氣處理者為限)、貯存設施及其設計容量。
三、沼液沼渣排出頻率、輸(運)送方式。
四、施灌農地之場址及面積。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同意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及施灌者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施灌作業有關之農地地號、面積、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沼液沼渣品質、方式、頻率及用途。
三、核發日期及計畫有效期限。
四、其他必要記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