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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應於設施裝設前,檢具自動監測(視)設施措施說明書(以下簡稱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應執行相對誤差測試查核及連續一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測試完成後,再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現場勘查確認。
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停工(業),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申請復工(業)者,應於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時,併同檢具前項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完成裝設後申請復工(業)前,應執行連續一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測試完成後,再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現場勘查確認。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前已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裝設者,其措施說明書得與確認報告書一併檢具。
措施說明書及確認報告書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 EN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章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以下簡稱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者),並應維持正常功能,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一、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二、發電廠以外之事業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三、發電廠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有排放未接觸冷卻水或採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前項第二款其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加總計算。生活污水、未接觸冷卻水或逕流廢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排放水量應合併計算。但裝設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得以分別量測合併處理之各股水量者,其生活污水、未接觸冷卻水或逕流廢水排放量得免納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