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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涉及軍事事務檢查鑑定辦法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進入軍事機關進行海洋污染事項檢查、鑑定,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檢查或鑑定之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軍事機關之軍事機密,應予保密。
海洋污染涉及軍事事務檢查鑑定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為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涉及軍事事務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會同當地憲兵或當地軍事機關環保人員,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
為前項檢查或鑑定,受檢之軍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主動告知潛在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