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從事海洋棄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實施海洋棄置作業程序與許可內容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為漁業需要,應向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其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投設作業、設施檢查、管理、污染防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及中央航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