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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噪音管制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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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
EN
第 20 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32 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經取得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檢測測定人員資格限制或檢驗測定業務執行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