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品質嚴重惡化採取緊急防制措施期間電業調整燃氣用量核可程序辦法
電業於執行計畫實施期間,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月執行成果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檢具前一年執行計畫之成果報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轉送至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執行計畫之成果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執行方式。
二、調度增加燃氣發電量、燃料用量、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配合減少燃煤發電量之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其監測方式。
三、減少燃煤發電地區之空氣品質改善成效。
四、增加燃氣發電之電力設施所在地區及其下風處地區之空氣品質監測資料。
五、暫緩或停止執行計畫及其後續改善作為。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成果報告後,應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議,並得視需要邀集相關單位及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必要時得要求電業列席相關會議。
第一項成果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電業暫緩或停止執行計畫,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於電業執行計畫之實施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令其暫緩或停止執行計畫:
一、未依核可之計畫內容執行。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影響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情形。
電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令其暫緩或停止執行計畫者,應限期改善,其改善措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