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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及工商機密審查辦法
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將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格式辦理。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應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其應含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燃料使用許可證及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以及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但涉及國防機密或經公私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工商機密者,不在此限。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公私場所、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前二項資訊公開方式及工商機密審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