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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及工商機密審查辦法
公私場所於取得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核准(定)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隱匿個人資料後,應將下列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一、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及其申報資料:
(一)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
(二)製程名稱、主要設備及排放口。
(三)污染排放及污染防制方式規定。
(四)防制設施操作條件規定。
(五)排放管道設置規定。
(六)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規定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名稱。
(七)環境工程技師證號資料。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公私場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於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異動日起十五日內公開異動後之專責人員級別及證書字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公私場所應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其應含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燃料使用許可證及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以及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但涉及國防機密或經公私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工商機密者,不在此限。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公私場所、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前二項資訊公開方式及工商機密審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