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揭弊者法律扶助辦法
依本辦法申請法律扶助者,應依申請扶助項目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公私場所所在地之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其委託代理人者,亦同。
二、因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受有不利處分之陳述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
四、申請扶助項目之內容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同一案件未受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前項第四款所稱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法令諮詢及法律文件撰擬之律師服務酬金,應檢附費用收據。
二、民事訴訟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應檢附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上訴狀繕本或影本、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書影本。
三、保全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應檢附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狀及法院裁定書影本。
四、督促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應檢附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裁定書影本。
五、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應檢附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六、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應檢附繳納裁判費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影本。
第一項申請案件,應檢具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公私場所不得因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各級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公私場所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各級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