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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改造或汰換鍋爐補助辦法 EN
申請補助者應依第三條規定期限完成加熱設備之改造或汰換,屆期未完成者,不予補助。但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者,其改善期限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造或汰換工作完成後,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補助申請後應安排實地勘查,經審查確認已完成改造或汰換加熱設備後,始得核撥補助款:
一、申請案件審查項目檢核表。
二、補助申請表。
三、改造或汰換鍋爐為加熱設備補助切結書。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補助款領據。
六、竣工證明表。
七、補助項目費用明細表並黏貼收據正本或發票影本。
八、申請補助者本人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九、補助項目施作成果之相片。
十、依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改善期限者,應檢具核定改善期限之證明文件影本。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先審查前項第一款文件,經審查不符合第三條補助對象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經前項審查符合第三條補助對象規定者,其所檢具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十一款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申請補助者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十五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改造或汰換鍋爐補助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 EN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任一規定之公私場所。但不包括工廠管理輔導法管理之工廠、電業法管理之電業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管理之國營事業:
一、本辦法訂定施行日起將既存鍋爐改造或汰換為加熱設備,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者。
二、已依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將既存鍋爐改造或汰換為加熱設備者。
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
既存鍋爐未能符合第四條標準規定值者,公私場所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前,檢具其燃料系統種類、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改善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前項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
公私場所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致本標準施行日期前無法作成改善期限之准駁,該既存鍋爐於准駁前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既存鍋爐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於第一項核定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公私場所得於期限屆滿前一至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計畫展延改善期限或變更改善計畫:
一、氣體燃料管線施工遭遇陳情抗爭影響。
二、受蒸汽或氣體燃料管線施工工期影響。
三、受天然氣供氣量不足影響。
四、經天然氣事業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供氣管線無法到達,且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五、前四款以外之其他情形,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改善計畫之展延核定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