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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獎勵辦法
執行減緩措施之事業,應於下一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檢具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該期間之獎勵額度:
一、符合效能標準且經查證之盤查報告書。
二、溫室氣體減緩換算獎勵額度之計算說明。
三、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總結報告。
四、執行減緩措施,未重複提出其他國內外相關額度申請之切結書。
五、執行減緩措施及操作運轉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事業申請獎勵額度之計算公式如下:獎勵額度=效能標準-申請年度溫室氣體排放量。
事業屬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情形者,獎勵額度應扣除依法履行事項與符合效能標準之差值。
溫室氣體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獎勵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
公告之排放源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後執行減緩措施且符合效能標準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溫室氣體減緩結果後,其事業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獎勵額度。
事業所屬公告之排放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法規應遵循事項、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但優於法規應遵循事項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且符合效能標準者,不在此限。
二、因關廠、停工、停業、歇業等因素導致之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