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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一般廢棄物掩埋場降低溫室氣體排放獎勵辦法
本辦法施行前,依一般廢棄物掩埋場沼氣發電獎勵辦法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資格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第四季抽取掩埋場所產生之沼氣發電,應依第三條規定,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沼氣發電業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獎勵資格:
一、公司或財團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
二、沼氣發電業者與掩埋場所有人或管理人簽訂之場地使用契約。
三、沼氣發電業者與供電業者簽訂之電能購售契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取得前項獎勵資格之沼氣發電業者,得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檢具申請表、上一季售電量憑證、上一季發電量報表及經會計師簽證之沼氣發電設施財務及營運操作成本分析報告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獎勵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