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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氣候變遷因應法 EN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訂定四年為一期之該領域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調適行動方案),並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及第十七條訂定調適目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前項調適行動方案及調適目標,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修該領域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整合第一項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氣候變遷因應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社會正義、原住民族權益、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參酌國內外最新氣候變遷科學研究、分析及情境推估。
二、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三、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拍賣或配售方式規劃。
四、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五、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及綠色產業,創造就業機會及綠色成長。
六、提高資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七、納入因應氣候變遷風險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八、為推動自然碳匯,政府應與原住民族共同推動及管理原住民族地區內之自然碳匯,該區域內新增碳匯之相關權益應與原住民族共享,涉及原住民族土地開發、利用或限制,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及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
五、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
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及專業人員能力建構。
七、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項如下:
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遷,並評估氣候變遷風險,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
二、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環境、災害、設施、能資源調適能力,提升氣候韌性。
三、確保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得以回應國家永續發展目標。
四、建立各級政府間氣候變遷調適治理及協商機制,提升區域調適量能,整合跨領域及跨層級工作。
五、因應氣候變遷調適需求,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
六、推動氣候變遷新興產業,輔導、鼓勵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開發,研發、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衍生產品及商機。
七、強化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人才培育及公民意識提升,並推展相關活動。
八、強化脆弱群體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
九、融入綜合性與以社區及原住民族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
十、其他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國民、事業、團體應致力參與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