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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使用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需增量抵換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名稱。
二、需增量之說明及預計需抵換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及其數量。
三、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於設計、發包採購、設置之期程。
四、採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之防制措施者,應說明汰舊換新方式。
前項第三款之期程總計以三年為限,有特殊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最長不得逾六年。但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公私場所,得依其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之施工及營運期程為限。
公私場所得檢具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使用計畫變更事由及內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計畫內容變更,涉及期程變更者,期程總計不得逾六年。使用計畫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仍未抵換者,公私場所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計畫期限展延一次,最長以三年為限。使用計畫期限經展延者,其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應繳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後重新核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制措施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採用低污染製程、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
(二)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
(三)關廠、歇業、解散或其他事由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防制措施。
二、保留: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經認可之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不立即抵換或交易之作為。
三、抵換:指公私場所將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扣抵空氣污染物排放增量之作為。
四、交易:指公私場所將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進行買賣、轉讓或交換之作為。
五、實際削減量差額: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採行防制措施前後之空氣污染物實際排放量差值,且差值應扣除法規義務所規定之削減量。
六、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及其相關後續管理之書面或電子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條實際削減量差額展延申請,應指定其中百分之二十之實際削減量差額核發公私場所,自核發日起一年內,專供不同法人之公私場所交易之用,其餘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核發之比率規定如下:
一、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核發比率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七十。
二、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申請展延者,其核發比率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六十。
三、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屆滿,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十日內申請展延者,其核發比率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第三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逾三十日之申請或未申請展延者,其核發比率為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總量管制計畫實施狀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調整第一項展延時核發之實際削減量差額之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