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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空氣污染物排放抵換原則如下:
一、公私場所用以抵換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應來自同一總量管制區。
二、以相同空氣污染物種類抵換為原則。
三、不同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增量之抵換,以空氣污染物具有相同空氣品質維護效益,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抵換比例者為限。
四、抵換比例:
(一)同一法人保留實際削減量差額與應取得抵換之需求比例為一比一。
(二)不同法人間實際削減量差額與應取得抵換之需求比例為一.二比一。
五、以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來源,取得供抵換之排放量,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停止抵換。
公私場所依前項第三款申請審查許可抵換,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空氣品質模式模擬結果或相關科學評估證據。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供抵換污染物增量、第四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抵換之排放量,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並以較低之比例抵換: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前項拍賣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者,其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