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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間及文號。
二、基本資料:公私場所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三、認可內容:
(一)實際削減量差額產生之空氣污染物種類。
(二)採行之防制措施。
(三)實際削減量差額數量。
四、檢具使用計畫者,應記載使用計畫概要。
五、實際削減量差額異動紀錄。
前項第一款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三年。但檢具使用計畫者,其有效期限與使用計畫期程一致。
公私場所檢具使用計畫而取得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除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指定專供不同法人交易之用部分外,僅限作自身抵換使用,不得交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條實際削減量差額展延申請,應指定其中百分之二十之實際削減量差額核發公私場所,自核發日起一年內,專供不同法人之公私場所交易之用,其餘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核發之比率規定如下:
一、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核發比率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七十。
二、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申請展延者,其核發比率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六十。
三、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屆滿,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十日內申請展延者,其核發比率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第三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逾三十日之申請或未申請展延者,其核發比率為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總量管制計畫實施狀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調整第一項展延時核發之實際削減量差額之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