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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除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三項自發布後三年施行外,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公私場所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或裝卸作業,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但採濕式製程作業者,不在此限:
一、設置圍封式集氣系統。
二、設置局部集氣系統。
三、採用密閉式作業。
四、於封閉式建築物內操作。
五、於作業期間灑水,使物料保持濕潤。
附表一所列序號四及十五之適用對象,採行前項第二款防制設施者,其集氣效率應達百分之六十以上,並收集至污染防制設備。
公私場所應維護其所管理之道路,不得有破損或髒污致路面色差,或逸散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
前項道路如設有交通島及人行道,其裸露區域應設置或採行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設施之一。
前項道路之交通島及人行道,其裸露區域覆土高度不得超過緣石上緣。但採行其他有效減少廢水溢流污染路面之設施,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