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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公私場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購置成本減免,地方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減免額度:
一、硫氧化物防制設備:
(一)任一硫氧化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該硫氧化物防制設備購置成本x30%。
(二)公私場所硫氧化物防制設備年度總減免額度,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前一年度實際繳納硫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二倍。
二、氮氧化物防制設備:
(一)任一氮氧化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該氮氧化物防制設備購置成本x30%。
(二)公私場所氮氧化物防制設備年度總減免額度,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前一年度實際繳納氮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二倍。
三、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
(一)任一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該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購置成本x 30 %。
(二)任一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且公私場所破壞性及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年度總減免額度,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前一年度實際繳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二倍。
四、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
(一)任一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該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購置成本x 20 %。
(二)任一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且公私場所破壞性及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年度總減免額度,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前一年度實際繳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二倍。
前項實際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計算,指依污染物之種類,以公私場所全廠應繳納該污染物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扣除購置成本減免及耗材費用減免二項減免額度後之費額計算。
前一年度不需繳納特定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公私場所,其第一項實際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認定,應以實際操作一年後,全廠該空氣污染物未經防制設備處理之排放總量,所換算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計算。
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時間,檢具附表所列之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購置成本減免或耗材費用減免:
一、本辦法施行後所設置之防制設備,應於設備設置前、完工驗收後一個月內及操作一年後申請購置成本減免。
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本辦法施行前設置之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公私場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申請購置成本減免。
三、公私場所應先取得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地方主管機關始得依第八條核定其耗材費用減免額度。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申請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已取得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者,無需重新申請。但申請九十七年度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之公私場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提出。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減免申請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得邀集相關單位及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核發購置成本減免額度或減免資格證明,必要時,並得加註公私場所應遵行之事項。
公私場所減免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公私場所於期限內補正,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